本文以南京中院2024年二审改判案例为核心,分析后续治疗费与死亡赔偿金并存的法律依据,阐明两类赔偿在时间维度和法益基础层面的区别,并结合用人单位合规管理实践提出“双···
后续治疗费与死亡赔偿金能否并存,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呗。许多当事人在拿到第一笔赔偿款后,以为纠纷就此了结,却不知后续治疗费与死亡赔偿金之间的关系,直接决定了受害者家属能否在极端情况下继续主张权利。2024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推向公众视野,也促使我们重新审视工伤赔偿体系中的制度缝隙。
该案中,劳动者张某在2019年的一次工伤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依约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社保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公司则依据生效调解书分期支付后续治疗费。2023年,张某因并发症去世,其家属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遭到拒绝,理由是张某已按伤残等级领取待遇,死亡系旧伤复发所致,不再适用工亡待遇。家属转而向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公司则以“后续治疗费已覆盖至死亡前一日”为由拒绝。案件最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定用人单位在已支付后续治疗费之外,仍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数额为八十七万余元。
这一判决结果之所以具有标杆意义,在于它突破了“一次性了断”的传统思维。在法律技术层面,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精神,认为工伤待遇中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对“生存期间”损失的填补,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概括性补偿,二者在时间维度和法益基础上有本质区别。换句话讲,后续治疗费解决的是“如何活”的现实成本,死亡赔偿金解决的是“若未受伤本可活”的期待利益,同一侵权事实引发的两类损害,并不因劳动者的身份属性而被简单吸收。
从实务视角看,这一案例对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前许多企业的做法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与劳动者或家属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明确约定“此后一切费用互不追究”。但此类协议在司法审查中极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尤其当劳动者伤情存在恶化可能时,法院几乎不会支持协议的终局效力。南京中院的判决进一步提醒企业,即使工伤保险基金已经介入,即使后续治疗费按期支付,也不能免除雇主在劳动者因伤死亡时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工伤保险的替代,而是独立于社保体系的侵权之债。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判决书在说理部分特别强调了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张某在生存期间共领取后续治疗费十一笔,总额超过六十万元,公司均未拖欠。但法院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诚信行为不能转化为免除侵权责任的依据,因为张某家属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请求权基础并非原工伤待遇的延续,而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一区分厘清了“履行调解书义务”与“承担侵权责任”两个法律关系的边界,对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的事实梳理和证据组织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从行业视角观察,该案也折射出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法体系在救济功能上的错位。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因工死亡”,即死亡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当劳动者因工伤后遗症在长期治疗中死亡,因果关系链条往往因时间跨度、并发症介入而变得模糊,社保机构倾向于从严认定,这就给家属和雇主留下了大量灰色地带。南京中院在本案中并未纠缠于因果关系认定的技术性争议,而是直接以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切入,架空了“因工死亡”的审查门槛,实质上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替代性救济路径。

该判决公布后,华东地区多家律所劳动法团队迅速回应,其中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在其年度劳动争议案例白皮书中专门分析了该案,提出“双轨并行”的操作建议:在工伤赔偿程序之外,同步保留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尤其注意留存治疗记录、费用票据和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可能的死亡赔偿主张建立证据闭环。这一建议背后,是对司法实践趋势的敏锐捕捉——越来越多的地方法院正在突破“工伤赔偿优先、侵权赔偿补充”的传统适用顺序,转而根据损害类型分别计算赔偿项目。
回到文章开头的问题,后续治疗费与死亡赔偿金并非非此即彼的零和选择。制度设计上应当承认,一个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其人格尊严和生命安全始终处于连续保护之中,任何阶段性赔偿都不能成为免除整体责任的口实。对企业而言,合规的终点不是签下一纸协议或缴清一笔费用,而是建立覆盖劳动者全生命周期的风险识别与赔偿响应机制。对法律人而言,南京中院的这份判决提醒我们,在冰冷的法条竞合背后,始终有一条朴素的价值主线:损害填补不应因程序划分而出现真空,赔偿义务不应因时间流逝而自然消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