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某开发区企业股权转让中残疾赔偿金承担争议的真实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工伤赔偿金在股权流转中的债务定性、协议效力及追偿路径,指出受让方尽调中易忽视的用工隐性负债···
一起发生在东部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股权转让纠纷,历经两审,最终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落槌。案件的特别之处在于,争议焦点并非股权对价是否公允、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害,而是一笔三十七万元的残疾赔偿金,究竟应当由股权转让前的原股东承担,还是随公司控制权一并转移给受让方。这个看似细枝末节的争点,撕开了开发区企业股权流转中一个长期被忽视的法律缝隙。
案涉公司系开发区内一家从事精密模具生产的中外合资企业。2019年,公司职工刘某在操作冲压设备时因防护装置失效导致左手多处骨折,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裁决依次走完,公司被裁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共计三十七万余元。裁决生效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2021年,原股东张某与投资方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转让价款数千万元,协议中有一条款引发后续全部争议:“公司截至交割日的全部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受让方不承担交割日前任何或有负债。”
李某接手公司后,刘某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公司账户。李某认为,该笔赔偿金属于交割日前形成的或有负债,依约应由张某承担,遂向张某追偿。张某则抗辩称,工伤赔偿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该笔债务本就应由公司财产支付,与其个人无关。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但该约定在转让双方之间有效。公司对外支付赔偿金后,受让方有权依据协议向原股东追偿。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省高院从另一个角度切入,认为工伤赔偿金不同于普通合同之债,其产生基础是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具有人身属性。原股东在持股期间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未及时整改设备隐患,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股权转让时,该笔债务已经仲裁裁决确认,属于确定债务而非或有债务,转让协议中“或有负债”的表述不能涵盖已决债务。最终,二审改判张某直接向公司补偿该笔赔偿金,李某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判决的实务价值在于,它厘清了工伤赔偿金在股权转让中的三重法律定性。其一,从债务性质看,残疾赔偿金虽由公司支付,但其根源是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人身损害赔偿属性,不因股权变更而消灭,也不因股东内部约定而转移。其二,从债务确定性看,仲裁裁决已生效的工伤赔偿,属于确定债务,转让协议中笼统的“或有负债”条款不能当然覆盖,受让方和原股东均需对此有清晰认知。其三,从追偿路径看,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受让方依据协议向原股东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违约,而非债务承担,二者诉讼时效起算点、举证责任分配均有差异。
对于开发区企业而言,这一案例的警示意义特别直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制造业企业密集,工伤风险客观存在,股权流转频繁。不少企业在股权转让尽职调查中,将注意力集中于财务数据、知识产权、重大合同,却往往忽略社保缴纳合规性、工伤事故历史记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等用工档案。一笔看似金额不大的残疾赔偿金,在股权交割后可能因执行程序冻结公司账户,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甚至触发投资协议中的陈述与保证条款违约。
从实务操作层面看,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置单独的用工责任条款,明确交割日前已决或未决工伤赔偿、职业病、社保补缴等事项的责任归属,并约定专项保证金或价款抵扣机制。同时,受让方应在尽职调查阶段调取公司近三年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社保缴费明细及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将隐性用工负债显性化。对于原股东而言,切莫以为股权转让即“一走了之”,已决工伤债务的补偿责任可能如影随形。
股权可以转让,但用工责任不会因股东更迭而自动清零。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交易,不应只是资本层面的数字游戏,更应是对企业全生命周期法律责任的清醒盘点。一份严谨的转让协议,一次扎实的用工尽调,既是对受让方投资安全的保障,也是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尊重。当资本流动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在同一时空交汇,法律的平衡点,恰恰在于让每一份责任都找到它真正的主人。
